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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山西省汽运集团阳泉运输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革伟、张飞、左权县汽车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山西省汽运集团阳泉运输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革伟,张飞,左权县汽车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原献秋。原告原换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原告原浩晁。法定代理人李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珏,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文兵,男,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田,男,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汽运集团阳泉运输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负责人张晋波,男,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冬,男,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男,山西秩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龙,男,山西秩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青,男,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革伟。被告张飞。被告左权县汽车站,住所地左权县东河路。法定代表人徐连庆,男,左权县汽车站站长。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诉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张革伟、张飞、左权县汽车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献秋、原换芳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原告原浩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珏、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晋波、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被告张革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文斌、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锦龙、被告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飞、左权县汽车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诉称:2014年6月4日,王少阳驾驶晋K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立波驾驶晋K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会车后,王少阳驾车离开现场,原立波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与对向被告张革伟驾驶的晋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立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94807元。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各方责任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现没有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真实面貌,该只同意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辩称:该方车辆符合国家技术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责任,如果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有责任的话,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革伟辩称:事故发生时,该在正常路线上行驶,请求法院确认本案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立波的车辆为二手,且未维修,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车损。被告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左权县汽车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原立波驾驶晋K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越同向崔玉兵驾驶的晋KN16**号重型自卸货车,王少阳驾驶晋K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超越同向被告张革伟驾驶晋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行驶至G207线1072Km+762m处会车后,王少阳驾驶K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停,离开现场,原立波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张革伟驾驶的晋K号车相撞,造成原立波受伤,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张革伟处领取现金25000元。经左权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6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司检字第Z018号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原立波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0.84mg/ml(0.0084mg/100ml)。2014年6月12日,左权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情况、现场照相、现场绘图进行公开。2014年7月2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告知当事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8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市价认字【2014】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晋KQ号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6956元。原告原献秋、原换芳系原立波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5年9月3日和1947年3月11日,双方共生育5个子女,死者原立波系次子。原告原浩晁系原立波之子,出生于2007年1月24日。本案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另查明,原立波驾驶的晋K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献红,2013年5月,原立波从刘献红处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王少阳驾驶的晋K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省晋中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飞,王少阳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张革伟驾驶的晋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被告张革伟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左权县粟城乡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警队勘察卷宗、保险单、行驶证和证人刘献红的当庭证言,被告张革伟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收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张革伟认为市价认字【2014】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结合交警队的勘察卷宗,应认定原立波、王少阳、被告张革伟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立波、王少阳、被告张革伟各负担50%、20%、30%的法律责任。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立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方主张原立波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704元,经核对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医疗费为971.5元;(二)、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2118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户口类别确定赔偿标准,原立波生前在左权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而其父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4日,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的抚养期限分别为11年、23年、11年,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共生育5个子女,因此二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33.2元,原告原浩晁由原立波和李某二人抚养,因此其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83元,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未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而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28965.2元、34231.6元、72413元,共计135609.8元。(四)、原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方提供的刘献红的证人证言与刘献红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相结合,可以证实原立波系晋K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张革伟虽对市价认字【2014】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而,本院只能依据该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6965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方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92584.3元。三、因被告张革伟驾驶的晋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飞所有的晋K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85.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保左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41483.8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因此,被告阳泉运输左权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94322.5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方以左权县汽车站未尽到日常监管职责为由要求被告左权县汽车站赔偿损失,混淆了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各项损失共计110485.75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各项损失共计110485.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各项损失共计141483.84元。被告张飞赔偿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各项损失共计94322.56元。驳回原告原献秋、原换芳、原浩晁要求被告左权县汽车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张革伟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元,由三原告缴纳5365.5元,被告张飞缴纳2146.2元,被告山西省汽运集团阳泉运输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缴纳32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