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庞明军与王殿杰、陆丽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明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杰,女。委托代理人:吴小妮、张丽丽,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丽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庞明军与被上诉人王殿杰、陆丽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庞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杰一审诉称:2014年9月20日04时58分,庞明军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号时,因庞明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困倦打盹,与行人王殿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殿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庞明军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和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殿杰无责任。经查辽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孙某,陆丽莉与案外人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二人已调解离婚,且本案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已经确认归陆丽莉所有,庞明军在本次事故当中系向陆丽莉借用的该车辆。王殿杰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王殿杰的侵权,故王殿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殿杰医疗费44,8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34元、误工费8,863.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手机)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2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庞明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陆丽莉辩称:王殿杰所述辽AXXX**号小型轿车经沈北新区法院调解确认归我所有的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系因庞明军向我借用该车辆,且事故发生当时我并没有在该车辆上,故王殿杰的损失应由庞明军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另外,我没有给王殿杰垫付任何款项。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但是庞明军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困倦打盹且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王殿杰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关于王殿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定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王殿杰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有医生的医嘱;关于王殿杰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具体护理级别,并参照有效护理凭证及法定标准计算;关于王殿杰主张的误工费,应有明确的误工损失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有效的劳动合同;关于王殿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关于王殿杰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王殿杰主张的复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4时58分,庞明军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号时,因庞明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困倦打盹,与行人王殿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殿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庞明军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依法作出和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殿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殿杰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且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腰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王殿杰于2014年12月9日前往该医院复诊,医嘱“全休壹个月”。王殿杰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03.72元。王殿杰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3元。另查明,辽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孙某,陆丽莉与案外人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二人已调解离婚,且本案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已经确认归陆丽莉所有,庞明军在本次事故当中系向陆丽莉借用的该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王殿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辽AXX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庞明军驾驶证复印件、辽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庞明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王殿杰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庞明军驾驶陆丽莉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王殿杰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庞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王殿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庞明军驾驶的车辆系陆丽莉所有,庞明军在取得车辆使用权后,系肇事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车主(即陆丽莉)对肇事车辆并不能进行实际、有效控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车主(即陆丽莉)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庞明军)对王殿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XXX**号小型轿车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为内先行赔付王殿杰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殿杰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庞明军承担赔偿责任。王殿杰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王殿杰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4,80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殿杰住院49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2,450元(49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殿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王殿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嘱,王殿杰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共计49天(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王殿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予以佐证,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王殿杰的护理费应为4,698.12元(34,995元/年÷365天/年×49天),对于王殿杰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殿杰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49天)及医嘱休息期间(30天),共计79天;关于王殿杰的收入状况,王殿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王殿杰的误工费应为7,574.52元(34,995元/年÷365天/年×79天),对于王殿杰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殿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王殿杰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7、财物(手机)损失费。关于王殿杰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王殿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且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此事实,对王殿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复印费。王殿杰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23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庞明军承担。据此,上述1至2项,共计47,253.72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37,253.72元(47,253.72元-10,000.00元)由庞明军承担;上述4至6项,共计12,572.64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明军赔偿原告王殿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庞明军赔偿原告王殿杰护理费4,698.12元;三、被告庞明军赔偿原告王殿杰误工费7,574.52元;四、被告庞明军赔偿原告王殿杰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2,572.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殿杰。五、被告庞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53.72元;六、被告庞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杰复印费23元;七、驳回原告王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庞明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庞明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王殿杰只住院27天,挂床22天,住院补助费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要求王殿杰提供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判决按27天给付伙食补助费,并由王殿杰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殿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丽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庞明军提出“被上诉人王殿杰只住院27天,挂床22天,应按27天给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被上诉人王殿杰出具了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王殿杰住院49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庞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殿杰存在恶意挂床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庞明军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庞明军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王殿杰提供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的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王殿杰一审提供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进行质证,上诉人庞明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庞明军承担的医药费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庞明军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庞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