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小孩李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3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希望原告再给予其一次机会,保证赚钱养家。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而发生纠纷。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的主要矛盾在于家庭经济。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识态度较好,保证努力赚钱养家,且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本院亦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维持家庭的安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