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韦勇与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韦勇,秦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廖韦勇。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雄。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韦勇与被告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廖韦勇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被告秦国雄的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韦勇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小是好朋友。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投资做木村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国雄返还原告廖韦勇借款130000元;2、被告秦国雄向原告廖韦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6%(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国雄负担。原告廖韦勇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韦勇130000元,用于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秦国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被告秦国雄承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同意归还该款,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其提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雄返还原告廖韦勇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秦国雄向原告廖韦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0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廖韦勇负担21元,被告秦国雄负担15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