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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王守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守刚,武永久,宋来宝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永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来宝再审申请人王守刚因与被申请人武永久、宋来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守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在玉米脱粒过程中,王守刚让王庆山将武永久从李贵文家屋内叫出,帮其将脱粒机内的土块捡出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王守刚没让任何人叫武永久出屋帮助其捡土块。虽然王庆山在接受武永久的代理人王立双和拉哈法庭的调查时证明了上述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但王庆山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证明王守刚只让其叫武永久出来,而没让其叫武永久出来捡土块。一、二审判决应该采信证人王庆山出庭作证时的证言,正是由于错误地采信了王庆山的其它证言,从而才导致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二)从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证据一事,足以看出一审法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宋来宝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守刚是否存在要求武永久帮助其挑拣玉米脱粒机出口处土块的行为。对该事实,不仅有王庆山于2011年3月5日接受武永久委托代理人王立双,和2011年12月2日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调查时的证言予以证明,还有李贵文的证言在卷佐证,而王守刚对李贵文的证言并无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虽然证人王庆山于2013年8月30日一审开庭时,出庭为宋来宝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其之前两次接受调查时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但因其接受调查在先,加之与李贵文的证言内容一致,故而,有理由相信王庆山在接受调查时所证明的情况是客观的,即武永久挑拣玉米脱粒机出口处土块的行为,是接受王守刚的要求无偿为其提供帮助的义务帮工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对王庆山证言的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武永久本无义务为王守刚挑拣土块,其实施了此项劳动,相对于王守刚来说,即为义务帮工人。因此,对武永久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作为帮工活动受益人的被帮工人王守刚,只要未明确拒绝帮工,无论其是否对武永久提出帮工要求,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仅判令王守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相对于武永久自行承担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并不为过,王守刚理应服判。(二)对同一证人内容不尽一致的先后证言予以选择采信,是办案法官的依法履职行为,不因当事人认可与否而得出其对证据采信是否错误的结论,更不能因此得出办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结论。王守刚未提供相关机构或部门的结论性意见,故对其所提本案一审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守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守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