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罪犯杨代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代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69号罪犯杨代银,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杭萧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代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漏罪,2012年11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杨代银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代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代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了部分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代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