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德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德华,男,汉族,汉族。贾德华因诉南京鼓楼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鼓民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贾德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原是南京市安品街道橡胶密封件厂工人,于1969年下放、1982年回南京,并被安置公租房位于本市凤凰新村某幢104室,一直居住至1992年该房被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因房屋拆除时贾德华遗失住房承租证,拆除后一直未对其进行安置,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凤凰新村某幢104室的承租权利。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曾经对涉诉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且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作出对贾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贾德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请求确认其在1982年至1992年期间对凤凰新村某幢104室的房屋在1982年至1992年期间由其承租权利,该诉请属于鼓楼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继续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在1982年至1992年期间,对由其承租凤凰新村某幢104室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权利。由于案涉房屋为公租房,本案是对公租房租赁承租权利的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是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判定的问题。按照立审分立和保护诉权的原则,此问题不应在立案阶段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对起诉人的诉请裁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建 华审判员 蒋 跃 明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苏书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