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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谭云清与卢庆丽、张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云清,卢庆丽,张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庆丽委托代理人刘胜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上诉人谭云清因与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初,二被告卢庆丽、张建华与原告谭云清口头约定由原告谭云清寻找石材供应给二被告,后因二被告未收购原告的石材,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谭云清叁万元整(¥30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兑现。注:按双方协议执行。”,同时二被告还出具了料石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在9月30日前,料石不管你们要不要没关系,但今天必须出示欠条叁万元(¥30000.00元)(如你们在9月30日前来收购料石,每立方580元(不含运费、税费),你们优先,过期9月30日叁万元(¥30000.00元)作废,料石方自行处理。如在9月30日前收购料石,欠条在中途扣出。此协议在2014年9月30日终止。”,上述欠条及料石合作协议均有二被告签字、捺印。但后来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条承诺的30000元欠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料石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确曾对料石合作事宜达成过一致意向,虽被告张建华不认可签字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因张建华对该签字及捺印不申请鉴定,故对张建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一直未收购原告的石材,不与原告订立合同,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虽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但该欠条并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订立、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因二被告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谭云清承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谭云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谭云清基于对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需要订购大批石材的信任,及与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每立方米石材580元约定,组织人员按其要求进行石料加工。2014年7月底,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答应先付30000元(但因资金紧张,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到2014年9月30日兑现)。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未按照约定订购石材,理应支付欠条所确认的30000元及赔偿上诉人谭云清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欠条》、《料石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云清以《欠条》及《料石合作协议》为凭,主张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上诉人谭云清30000元及赔偿上损失。尽管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对《欠条》及《料石合作协议》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经一审、二审释明均明确表示不就签字、捺印申请鉴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提出的《欠条》及《料石合作协议》上的签名、捺印不真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两个:案涉《料石合同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及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是否应支付《欠条》确认的30000元;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出具的《料石合同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按照每立方58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谭云清收购料石,故该《料石合同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谭云清及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出具的《料石合同协议》,并交上诉人谭云清持有。案涉《料石合同协议》载明:“在9月30日前,料石不管你们要不要没关系,但今天必须出示欠条叁万元(¥30000.00元)(如你们在9月30日前来收购料石,每立方580元(不含运费、税费),你们优先,过期9月30日叁万元(¥30000.00元)作废,料石方自行处理。如在9月30日前收购料石,欠条在中途扣出。此协议在2014年9月30日终止。”,可见《料石合同协议》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叁万元(¥30000.00元),如二被上诉人在9月30日前收购料石,每立方580元(不含运费、税费),欠条上的金额应予抵扣。如而上诉人逾期未来收购料石则30000元归谭云清所有,料石方由上诉人谭云清自行处理。同日,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向上诉人谭云清出具了30000元《欠条》。嗣后,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未按《料石合同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谭云清收购料石,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不能收购料石的过错在上诉人谭云清,故被上诉人卢庆丽、张建华应向上诉人谭云清支付《欠条》确认的30000元。上诉人谭云清诉请的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谭云清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二、卢庆丽、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云清30000元;三、驳回谭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谭云清负担48.25,由卢庆丽、张建华负担28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谭云清负担96.5元,由卢庆丽、张建华负担5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