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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204县道4KM+600M处,对前方道路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明清(男,1954年12月25日生)发生碰撞,致吴明清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从德、吴倍祥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单、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