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升祥与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祥,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升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升祥诉被告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祥诉称,2015年1月25日,杨国平驾驶鲁G×××××号轿车,与王栋驾驶王梁乘坐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国平、王栋、王梁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王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473元。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平承担。被告杨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杨国平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国平承担。对于车损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对于机动车鉴定费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因没有被告杨国平的亲笔签名,我方不予以认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个人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同时我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对机动车鉴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而非收据,并且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日20分许,杨国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田路山东传输东埠-田马103号线杆西侧时,因驾驶不慎,驶向路南边,与沿纪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栋驾驶王梁乘坐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国平、王栋、王梁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王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2873元、评估费2600元、机动车鉴定费2000元,共计47473元。同时查明,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国平,事故发生时由杨国平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小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杨国平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事故发生时,王栋驾驶的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升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山东大众价格评估事故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车辆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栋驾驶原告李升祥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杨国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评估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杨国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虽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杨国平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平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对饮酒驾驶是一种危险行为的认识应是大众普遍知晓的常识,且其饮酒驾驶行为是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以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而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杨国平的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杨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李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73元(47473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李升祥负担87元,被告杨国平负担8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