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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36年9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某丙,女,汉族,1946年4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某丁,女,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戊于1918年7月23日生,被继承人陈某于1923年3月16日生。二被继承人于1962年1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某戊系二婚,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在二位被继承人结婚时尚未成年,与陈某形成抚养关系,陈某乙在而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与陈某未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戊于2007年6月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某于2014年6月27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有私人产权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3-8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十分之五,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被继承人陈某的继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戊去世后,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继承人陈某,上述五人对被继承人陈某戊的十分之五的房产应依法各继承十分之一。被继承人陈某于2014年6月27日因病去世,遗留上述房产十分之六的份额,依法应由其继子女各继承十分之二。按上述分配原则,原告陈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戊、陈某的遗产价值的十分之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也应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戊、陈某的遗产价值的十分之三,被告陈某乙应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戊的遗产的价值(房屋)价值的十分之一。为此,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陈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戊、陈某的遗产南关区南岭大街3-8号(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的十分之三,被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十分之三,被告陈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十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比例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房产的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主张,原告对被继承人构成弃养,不应该有继承份额。201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陈某丁说过继承问题,但没有达成具体的继承方案。对于父亲的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对于继母的财产其他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戊、陈某于1962年1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某戊系二婚,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在二被继承人结婚时尚未成年,与陈某形成抚养关系,陈某乙在而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与陈某未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戊于2007年6月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某于2014年6月27日因病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有私人产权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3-8号房屋(丘(地)号3-43/2-1-47308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房屋作价360000(人民币,下同)。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戊于2007年6月9日因病去世,因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308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戊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戊遗产范围应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应各分得该房屋二分之一部分的五分之一。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其遗产范围为该房屋的五分之三。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应分得陈某遗产的三分之一。综上,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各应分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陈某乙应分得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将房屋协商作价36万元,原告陈某甲主张对房屋使用,应按照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给付补偿。被告陈某乙辩称对被继承人陈某尽了赡养义务及其他继承人构成弃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他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戊、陈某的遗产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3-8号房屋(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114**号,丘(地)号3-43/2-1-47308,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由原告陈某甲继承。二、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陈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36000元,给付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房屋折价补偿款各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17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