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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正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江苏正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幢2412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舜山乡复兴集。负责人:倪升山,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正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则公司)与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岛度假村)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白鹭岛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正则公司诉称:其申报白鹭岛度假村的“贵宾楼”、“大会所”、“温泉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债权,管理人核查为81231元,其认为债权少登记179236元。其中贵宾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合同价为54218元,管理人核查为31078元,少登记附加酬金23140元;大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合同价为76972元,管理人核查为50153元,少登记附加酬金26819元;温泉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合同价为129277元未登记,故起诉要求判决其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260467元,并由白鹭岛度假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鹭岛度假村在庭审中辩称:江苏正则公司与白鹭岛度假村法人张旭东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江苏正则公司为“贵宾楼”、“大会所”、“温泉公园”装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补充协议没有白鹭岛度假村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附加酬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附加酬金不予认可;因江苏正则公司未能通过白鹭岛度假村与其签订的关于鸿大公司的造价咨询合同和审核报告,白鹭岛度假村也没有此造价咨询合同和审核报告,故对温泉公园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129277元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白鹭岛度假村于2006年11月10日成立,投资人为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2013年7月11日正常营业。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白鹭岛度假村破产重整案。2008年,江苏正则公司与白鹭岛度假村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为白鹭岛度假村,咨询人为江苏正则公司,合同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核减金额的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祥见附加条款”。附加条款约定“咨询人将按照施工方申报决算造价收取1%的额外酬金,该项酬金由委托方负担”。2009年9月28日,江苏正则公司分别就贵宾楼和大会所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贵宾楼的送审结算价为2311001.08元,审核结果为1689439.72元,审核核减金额为621561.36元;大会所的送审结算价为2681864.10元,审核结果为1678798.04元,审核核减金额为1003066.06元。2010年8月16日,江苏正则公司向白鹭岛度假村发出《关于白鹭岛温泉公园接待中心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致函》,提供初审意见,希望白鹭岛度假村给予确认。送审价为6985400元,审核价为5796900元。2014年3月7日,江苏正则公司向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60467元。2014年5月10日,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向江苏正则公司发出债权核查通知书,审核价为81231元,少确认179236元。江苏正则公司对贵宾楼和大会所的附加酬金及温泉公园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该债权核查通知书中未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江苏正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贵宾楼、大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债权核查通知书等;白鹭岛度假村提供的(2013)来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江苏正则公司、白鹭岛度假村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正则公司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260467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江苏正则公司与白鹭岛度假村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江苏正则公司依约为白鹭岛度假村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白鹭岛度假村应支付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白鹭岛度假村管理人对江苏正则公司的债权数额确定为81231元,贵宾楼和大会所的附加酬金49959元及温泉公园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129277元未确认,少确认179236元。综上所述,江苏正则公司对白鹭岛度假村享有债权为260467元(81231元+179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正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享有260467元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夏永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