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杰与陈晓愿、郑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陈晓愿,郑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金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杰与被告陈晓愿、郑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愿、郑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2月13日,陈晓愿因生意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陈晓愿当场出具了借条,承诺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陈晓愿分文未还。陈晓愿、郑金敏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晓愿、郑金敏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愿、郑金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陈晓愿向刘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晓愿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刘杰短期现金一个月人民币现金100000(拾万元),经双方友好商量,本人陈晓愿同意支付月息2%,本人保证在2013年2月13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的1%,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承担。因陈晓愿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刘杰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晓愿与郑金敏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利息的组成,原告刘杰作如下陈述:我与陈晓愿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现我自愿放弃借期内利息,自愿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晓愿未能按约及时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愿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愿与郑金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陈晓愿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金敏应对被告陈晓愿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晓愿、郑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愿、郑金敏应共同归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晓愿、郑金敏负担。该款原告刘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晓愿、郑金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