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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8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秀菊与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菊,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80-1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菊,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8号。被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3-1楼。法定代表人黄士昂,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杨秀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共计8352元。(其中本金8302元,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补缴申请执行人杨秀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四、被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五、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