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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全超诉姜伟、刘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超,姜伟,刘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全超,男,1980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秀秋,1979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姜伟,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艳芹,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全超诉被告姜伟、刘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艳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姜伟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姜伟通过中间人杨永生已还给我现金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0万元。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姜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此款,被告姜伟通过中间人杨永生已还给原告现金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欠款4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笔录、欠条以及凌海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约��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刘艳芹共同偿还原告全超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姜伟、刘艳芹��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