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某,东方企业集团客服职员。被告:于某甲,唐钢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古怪,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理不睬,双方经常吵架。在原告月子期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被告责备原告奶少。后来原告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被告甚至还跑到原告家中与其父母争吵,在原告门口谩骂。原被告分开已半年,无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原被告间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姐姐及母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中制造了很多矛盾,从去年6月1日起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看过孩子,这样更加加剧了我们夫妻的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婚后生活幸福美满。被告上班属于三班倒,下夜班回家疲惫不堪,而怀孕中的原告不但不体谅反而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生下孩子后,二进制在喂养孩子的问题上,被告出于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说话语气稍有急切,反被误认为恶言恶语,后原告以此为由带孩子和夫妻全部存款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为了看到孩子只能每日奔波于丈人家和自己家之间。被告也曾央求原告带孩子回家,原告以不能总折腾孩子为由拒绝。2014年底经朋友撮合原告曾回家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因日常琐事被原告无理取闹并再次跑回娘家至今。孩子有病入院期间,原告曾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也积极主动的到医院照顾孩子,被告请求原告孩子出院后回家也被原告拒绝。原告多次以等着接法院传票离婚吧威胁被告。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于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活已几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如果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