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罗小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2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罗小隆,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靖市。法定代表人钟文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小隆、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小隆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2,607元,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042元(押金已抵扣),融资租赁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委托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租金;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原告将该车辆租赁给两被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为管理方便,车辆登记在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科鲁兹、车架号LSGPC53R3AF142178、发动机号XXXXXXXXX)。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97,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400元、押金4,850元,租赁期满后留购价款1元;押金无违约行为原告不计息退还,如有违约原告有权从押金抵扣应付款项;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20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2,607元。该合同另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押金,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等等。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97,000元(含首付款19,400元、押金4,850元)。两被告支付23期租金未再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租金。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尚余租金29,042元(2607*13-4850+1)、滞纳金4,493.1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所以,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隆、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9,042元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科鲁兹、车架号LSGPC53R3AF142178、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罗小隆、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罗小隆、被告温州市戈登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4,493.16元,并以租金人民币29,042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