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绍苏与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苏,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绍苏,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苏金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陶湖,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纯爱,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苏与被告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绍苏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价值17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绍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陶伟、陶湖、马鞍山市新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陶纯爱价值17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