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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富山与范万和、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富山,范万和,王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万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芳,女,汉族,系范万和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赵富山因与被上诉人范万和、被上诉人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香、被上诉人范万和及王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富山与范万和、王俊芳夫妻二人均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30日,范万和分两次共向赵富山借款10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到条2张,收到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范万和陆续还款74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余款260000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富山与范万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转账凭证及范万和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予以确认。范万和应归还赵富山借款。赵富山要求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与还款事实不符,应扣除已归还部分;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收条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赵富山所称利息为口头约定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6%,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范万和、王俊芳系夫妻关系,对赵富山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富山主张王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万和、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富山借款26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保全费5000元,赵富山承担11520元,范万和、王俊芳承担5420元。宣判后,赵富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存在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混淆银行流水���次付款款项中的本金与利息。上诉人借钱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是作为理财产品投资的,不可能不计收益。且两笔50万元借款是分别计算本金及利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片面证据判决案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清晰的表明每个月的利息是13000元。而一审法院仅仅从收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就判定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有失偏颇。三、一审法院仓促出具判决书,错误较多,且合议庭的审判长及陪审员均未参加庭审活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四、原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名被上诉人连带归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万和、王俊芳共同辩称:借款100万元中已支付74万元的事实,双方应当是无异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以及庭审陈述中均表明答辩人已支付7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范万和通过转帐方式向赵富山支付720000元。本院认为:范万和向赵富山借款10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并实际收到了款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万和及其妻王俊芳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赵富山主张本案存在约定的2.6%月息,经本院通知,范万和本人到庭,对赵富山所主张的利息予以否认,且本案所涉借条中均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赵富山所称利���为口头约定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6%并无不当。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范万和主张向赵富山支付了740000万元,经审理查明转帐付款720000元,其余现金支付的20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还款数额应认定为7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范万和、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富山借款26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范万和、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富山借款28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3号��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赵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富山负担10500元,范万和、王俊芳负担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赵富山负担3000元,范万和、王俊芳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