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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夏某甲,女,200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在合肥大地学校就读初中,上中学后,原告需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大大增加,原告每年生活费、学杂费、补习费等支出需5万余元,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又要照顾原告生活学习,无法打工,被告每年付8000元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陪读必需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给付原告抚育费,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抚育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与被告夏某乙在肥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夏某甲由沈某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夏某乙每年支付夏某甲抚养费8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现就读肥西县大地中学八年级,随母亲沈某租住在上派镇水晶城小区居住生活。由于原告认为上派镇的学习、生活成本过高,原8000元每年的抚养费不足,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大地中学证明、补习学校证明、租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为了追求更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到远离住所地的县城租房居住学习、生活以及为了提高学习成绩而进行的课外辅导都是合情合理的,由此增加的抚养费用原告的父母均有义务承担。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年抚养费50000元明显过高,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亦无事实依据,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本院酌定抚养费每年增加2000元为宜,即自2015年始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给付方式为原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数额不变,增加的2000元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乙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增加2000元,即每年应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4月20日前付8000元,8月31日前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