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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玉道、李克荣等与王雄慧、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29号原告:杜玉道,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克荣,女,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鸿冉,女,汉族,200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鸿运,男,汉族,2007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汪鸿冉、汪鸿运的法定代理人:杜玉道,即上述原告杜玉道。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慧,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法定代表人:熊青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仕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慧、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5日,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了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张明惠,被告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罗仕君,被告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23时52分,李康军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667KM+900M处,碰撞前方王雄慧驾驶的赣G×××××(赣G×××××挂)车后部,造成皖N×××××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权玲当场死亡、皖N×××××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认定王雄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有失公平,反光标是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车距测视主要依据,本次事故应当确定同等责任。赣G×××××(赣G×××××挂)车属大湖公司所有,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N×××××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4万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吊车费5500元,车损183500元,拖车费5145.7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198345.70元。王雄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大湖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大湖公司就赣G×××××号车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就赣G×××××挂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由大湖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在举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情况以及赣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查到挂车的保险记录,故不确认挂车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同意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雄慧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若法庭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保留向相关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及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异议,待质证时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意见。对车辆投保情况在质证时详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待庭审中详述。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N×××××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赣G×××××(赣G×××××挂)行驶证,王雄慧的驾驶证(A2)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5500元的施救费(含吊车)发票一张;评估报告一份,52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安庆至六安,含吊车费)票据两张,计5145.7元(拖车运费5000元,税费145.7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车损,共计198345.70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上述145.70元税费的诉讼主张。4、《委托管理车辆合同》一份。证明李康军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大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提供户口本证明不了原告汪鸿冉与汪鸿运与受害人李康军、权玲的身份关系。证据3,对5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5000元的拖车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反映不出是因为拖运事故车辆皖N×××××和赣G×××××挂所产生的费用;对于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评估,大湖公司不予认可,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大湖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对行驶证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情况及权属;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施救、吊车费5500元,价格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知会保险公司就进行了单方的委托评估,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行为及评估所作出的结论不予确认;拖车费5000元费用过高,应按国家的统一标准支付,由于对评估结论不予确认,故对评估费52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车损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是李康军的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交行驶证来证实车辆的存在,故对证据4不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同意大湖公司的意见;证据3的吊车费、施救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车损,原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进行单方委托评估的时候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在场,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其次原告是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委托的相关评估,该项费用是不合理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份合同也只包括牵引车而不包括挂车,原告的诉请中是包括挂车的,故认为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证据5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猴枣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鸿冉与汪鸿运与李康军、权玲之间的子女、父母关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并没有身份证号,无法证明该证明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一个人;且派出所系唯一的户籍管理部门,对身份关系的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大湖公司就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大湖公司明确知晓该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该保险公司以书面申请书的形式撤回了上述投保单。原告对上述保险条款表示不予认可。大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系。人保南京分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以及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猴枣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与李康军、权玲之间的关系,该两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方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高速公路上由拖车施救,是事故发生后的必然后果,故本院对2014年11月11日的施救费5500元予以认定;但2014年11月21日的拖车运费并非事故的必然后果,即原告方可以在车损评估后将车辆就地修理再将车开回自己的所在地,故本院对于该5000元的运费不予认定;对于车损,大湖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后来又书面申请撤回了该申请,各相对方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予以认定。4号证据,实际上是一份挂靠合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检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相对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该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23时52分,李康军驾驶皖N×××××(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667KM+900M处,因疏于观察且未与前方王雄慧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赣G×××××(赣G×××××挂)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王雄慧驾驶的车辆后部,造成李康军和皖N×××××号车的乘坐人员权玲当场死亡,皖N×××××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雄慧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皖N×××××车前部受损严重,故由救援车辆吊拖至停车场(太湖县内),花施救费55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皖N×××××车估损总值183500元,评估费为5200元。李康军与权玲系夫妻关系,汪鸿冉、汪鸿运系其二人婚生子女,杜玉道、李克荣系李康军的父母。皖N×××××号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康军,该车挂靠在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皖N×××××号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G×××××(赣G×××××挂)车登记为大湖公司所有,该车在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赣G×××××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雄慧系大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雄慧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查询,其准驾车型为B1B2。大湖公司称王雄慧一直持有A1证,2014年7月份,王雄慧因驾驶车辆有违章行为,被依法扣减15分,其参加了重新学习,但公安部门没有告知其驾驶证降级也没有将其A2驾驶证收回,故事故发生时,王雄慧仍然持有A1证。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杜玉道、李克荣的申请,异地查封了大湖公司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5月21日,经杜玉道、李克荣与大湖公司协商并申请,本院裁定解除了对大湖公司的赣G×××××号车的异地查封;变更保全措施为大湖公司及熊青云、王晓峰提供担保。李康军、权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李克山、江世福等六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了本案四被告,该案已经本院审结,该案判决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437108.10;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李康军、王雄慧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李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雄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0%、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雄慧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大湖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大湖公司就赣G×××××(赣G×××××挂)车向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以上对事实的认定,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就车辆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94200元。该损失应在赣G×××××(赣G×××××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2200元,大湖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192200元×30%=57660元,该款由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在赣G×××××(赣G×××××挂)号车投保的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自己承担的车辆损失为192200元×70%=134540元。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联财保海珠支公司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就鉴定费以及责任免除所作的免责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因王雄慧准驾车型不符而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未超出赣G×××××(赣G×××××挂)号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大湖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皖N×××××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五原告赔付应由五原告自己承担的车损1345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4540元;三、驳回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元,由被告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芳代理审判员  孙平人民陪审员  王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4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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