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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社甘亭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力,男,52岁,汉族,系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孟博,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志礼,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孟博之父。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孟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博之委托代理人孟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博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进货。同时,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10.7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结清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0.77‰计付至给付之日,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博辩称:该笔借款有担保人,我认为担保人也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贷款是胡军及该社主任李小峰动员被告给担保人严兵权用的,该笔款虽是被告办理的借贷手续,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严兵权。担保人在这笔借款中不够担保资格,征信过不了关,李小峰与胡军改动了担保人的征信,才使这笔贷款被发放。被告不应承担该笔款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博以进贷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10.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项下第11.2.2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严兵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孟博清息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0.77‰计付至给付之日,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孟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孟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孟博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博辩称应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7‰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罚息。该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