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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诉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4号起诉人孙富国。起诉人吴世鹏。起诉人胡志泰。起诉人祝冬岭。起诉人吴江。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诉称:2009年9月泰州市人民政府为2006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乡镇公务员单独调资平均达560元,而同时段退休的教师未调,退休教师比乡镇公务员工资每月平均少500元,教师比公务员医疗门诊返点到个人账户少两个百分点,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比公务员多800元门槛费,泰州市人民政府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教师上访诉求,均无结果。请求:1、依法为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老教师调整地方津贴工资待遇,并从2009年9月执行;2、按规定及时补足农村退休教师医疗门诊返点包干费不足部分,提高医疗费返点比例到退休乡镇干部同等标准,多收住院门槛费800元全部退还教师本人;3、由承担诉讼费用和上访交通费用;4、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本院认为,起诉人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富国、吴世鹏、胡志泰、祝冬岭、吴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严审 判 员  张国余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晓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