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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嘉兴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龙。委托代理人:赖志龙、殷建明。被告:嘉兴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委托代理人:汤国民。原告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捷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志龙、殷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捷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介绍与来原告处的被告销售代表金某商谈,原告欲购买解放牌大型货车3辆、小型货车2辆,谈妥品牌车型、颜色、数量及价格并约定每车的定金为10000元。金某取出其所带来空白固定格式的汽车销售协议,销售方为新世纪公司,金某当场填好内容并签字后,原告随后也签字。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买解放牌大货车3辆,每车171000元,解放牌小货车2辆,每车105000元。2014年12月30日金某告知原告小货车没车可交,建议原告改买东风牌类似车型,原告接受了金某的建议。于是2014年12月30日金某又取出固定格式的汽车销售协议空白本,销售方为嘉兴市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金某与原告方签订了该份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风牌小货车2辆,单车价格为92000元,定金为20000元。原告将原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购买小货车的合同在原告签字处打叉作废。金某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并提供开票资料作为指定收款账号,指定收款人为康信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两笔定金50000元打入该账户。2015年元旦过后被告对价格反悔,向原告表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卖车,要求调高价格,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50000元打回原告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双方返还定金,被告虽已返还解放牌大货车的定金30000元,尚应再加倍返还30000元,且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汽车销售协议,销售协议系金某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并未加盖公章。第二,原告方亦未在汽车销售协议中盖章,购车方一栏的签字不清晰,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定金而是货款,被告对不明货款已退回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协议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二份汽车销售协议,购买解放牌大货车3辆、小货车2辆,并约定了定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康信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东方牌小货车2辆,前份解放牌小货车的销售合同作废。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开票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康信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3.工商银行跨行专用凭证1份;证明康信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退回了50000元的定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均没有加盖公章,合同并未成立。对证据2认为转账凭证款项用途写明的是货款而非定金,对开票资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康信公司在退回50000元时明确写明莫名货款退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就业协议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金某系嘉兴市吉星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金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销售方为被告的汽车销售协议,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金某可能身兼两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吉星照公司的职员,但想带着业绩跳槽到康信公司或者新世纪公司,故2014年12月24日其在新世纪公司取了该公司的空白销售协议到原告处协商汽车销售事宜,与原告的车姓人员签订了二份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是购买1辆解放牌大型货车,一份是1辆解放牌小货车,但当时原告提出购买3辆大车、2辆小车。后由于解放牌小车不能上牌的原因,2014年12月30日其又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将解放牌小车换成东风牌小车。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核实其身份;其是在2015年1月20日告知康信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的事宜,当日得知原告已经向康信公司支付了50000元款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述。证据2、3被告并无实质异议,本院对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金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金某系吉星照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金某到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且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金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金某系案外人吉星照公司的职员,其想以一定的业绩跳槽到康信公司或新世纪公司。2014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金某在新世纪公司取了销售方为新世纪公司的空白汽车销售协议,到原告处商谈购车事宜。经协商,原告同意购买3辆解放六缸机栏板载货车及2辆解放牌4.2米栏板车载货车,遂与金某签订了二份汽车销售协议,协议上仅各载明一辆各自型号的货车,定金约定各为10000元,协议的销售方由金某签字,购车方由原告的车姓人员签字。后因故金某又在康信公司取了销售方为康信公司的空白汽车销售协议,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车姓人员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东风锐铃4.2米栏板货车2辆,同时在解放牌4.2米栏板车载货车的销售合同购车方签字一栏打叉作废。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金某提供的开票资料向康信公司的账户中汇款5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货款。2015年1月16日,康信公司以莫名货款为由退回原告该款。金某述称其在2015年1月20日将其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事宜告知康信公司和新世纪公司,才得知原告已向康信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然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第一,汽车销售协议系金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而金某在签订合同时系吉星照公司的职员,并非被告方的销售人员,金某如代表被告为法律行为应有被告明确的授权,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授权的事实,因而金某的行为为无权代理;第二,原告将50000元款项汇入的是康信公司而非新世纪公司,且康信公司在收到原告该款后以莫名货款为由返还原告,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金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第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结合原告及金某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在与金某签订购车协议时并未核实金某的身份,金某也未向原告表明其系被告的员工亦未持有被告的介绍信,原告仅凭未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汽车销售协议轻信金某可代理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因而晋捷公司存在轻信过失,且本案也欠缺客观表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嘉善晋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