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一女孩,2010年生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孩子也不尽做母亲的义务,还不孝敬老人,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拒不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10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