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金某到休宁县溪口镇冰潭村路边去偷树。后金某便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驾车到冰潭村将余某放在路边的杉树盗走,并卖给朱某,得赃款5500元。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为6715元。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叫其到休宁县溪口镇冰潭村路边去偷树。当晚被告人金某便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一同参与,后金某等五人驾驶两辆面包车先后两次到冰潭村小丙组,将被害人余某放在公路边的杉树原木锯成2米一段装好上车,运至朱某在屯溪区新潭镇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2014年12月1日朱某支付给金某被盗杉树原木款5500元,金某将赃款付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共计1500元,付给王某500元。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为671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六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休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被盗杉树检尺结算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盗杉树权属、规格、材积、及返还情况。3.被害人余某陈述,证明其杉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告人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的整个案发经过。5.休价证鉴字(2014)26号关于被盗杉树木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杉树的价值。6.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金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