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余显俊、柯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显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柯智英,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乾坤,总经理。被告:胡乾坤,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余显俊、柯智英、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胡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淮军、江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戴正友到庭参加诉讼。余显俊、柯智英、振宇公司、胡乾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余显俊向原告贷款37.8万元,期限36个月,余显俊、柯智英以振宇牌ZY150-8挖掘机作为抵押,振宇公司、胡乾坤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余显俊发放贷款37.8万元,但余显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余显俊拖欠借款本息54634.16元。另,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余显俊偿还贷款本息54634.16元(本金45814.9元、利息591.08元、罚息8120.92元、复息107.26元,利、罚、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二、余显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三、余显俊、柯智英以其提供的振宇牌ZY150-8挖掘机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振宇公司、胡乾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显俊、柯智英、振宇公司、胡乾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招行合肥分行与余显俊、柯智英、振宇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招行合肥分行向余显俊提供工程机械贷款37.8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贷款年利率5.9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余显俊、柯智英以振宇ZY150-8挖掘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振宇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乾坤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余显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公证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招行合肥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37.8万元。余显俊在借款初期尚能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起开始拖欠。至2014年7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45814.9元、利息591.08元、罚息8120.92元、复息107.26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物登记公证文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余显俊自2012年8月起拖欠本息,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约要求余显俊偿还欠款。余显俊、柯智英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招行合肥分行在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振宇公司、胡乾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招行合肥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5814.9元、利息591.08元、罚息8120.92元、复息107.26元(利、罚、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按借贷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余显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振宇牌挖掘机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对上述被告余显俊所欠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余显俊、柯智英、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吴淮军人民陪审员 江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