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绍相识,2010年1月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因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无法沟通交流,被告还打原告的母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到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1月2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唐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