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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83号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沿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线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