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惠珊犯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惠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66号罪犯李惠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鲤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赔金96920.98元。其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惠珊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因财产刑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较差,检察院也建议从严掌握,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5.4分;2012、2014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惠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珊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