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维国与邢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国,邢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唐汉臣,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福,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维国因与被上诉人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唐汉臣,被上诉人邢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6日,王维国从邢福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王维国为邢福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笔借款本息王维国至今未给付邢福。原审法院认为,王维国从邢福处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另外王维国为邢福出具了借据。邢福与王维国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王维国负有偿还邢福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被告王维国偿还原告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王维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福答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述不属实,涉案35000元是借款,并不是赌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邢福在原审中提供的由王维国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王维国向邢福借款35000元的事实。王维国主张涉案款系赌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维国负有偿还邢福借款本息的义务,判决王维国偿还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王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无,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维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