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谭显洪与罗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洪,罗仕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谭显洪,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罗仕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谭显洪诉被告罗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洪、被告罗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洪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仕华签定《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英德市XX镇清远市XX园区的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由原告包工不包料。随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后,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工程完工后无法退场。2010年11月18日,经XX镇司法所等单位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25万元,原告退出工地,其余部分工程款待造价站打价后,造价剩余款项原被告各一半。2011年6月1日,英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工程造价为712951.44元。但是被告共只支付了原告6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6475.72元。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9月4日将原告的20多万机械设备、模板、支顶等周转材料以12500元处理,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475.72元及周转材料款12500元。被告罗仕华辩称,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谭显洪768530元;第二、周转材料费用被告已付清给原告,施工材料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看管周转材料时私卖和借用他人,导致被告清场时二十多万的材料只剩12500元;第三,实际工程款与正宏涂料有限公司结算时只有62万元。XX镇清远市XX工业园区的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竣工。2010年11月18日,经东华镇司法所等单位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25万元给原告,用于原告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所欠机械费、模板、支顶、五金等费用,其余工程款待造价站打价后,项目剩余款项原被告各一半。2011年6月1日,英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工程造价为712951.44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将模板、支顶等施工材料以12500元予以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原因,自行组织人员到工地帮助原告施工,并代支付人工费105530元,原告对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到工地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人数及支出费用数额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显洪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已完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委托书》、被告罗仕华提供的《收条》若干、《支付证明》若干、《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谭显洪从被告罗仕华处转包英德市XX镇清远市XX工业园区的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建设,并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谭显洪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应做为处理竣工工程后续事宜的依据。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原因而自行组织人员到工地帮助原告施工,并代支付人工费10553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其实际支付人工费用数额等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为712951.4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66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剩余工程款项原被告各一半的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712951.44元-663000元)÷2=24975.72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被告支付250000元给原告的目的是用于原告付清工人工资和所欠机械费、模板、支顶、五金等费用,未约定该周转材料的归属问题,因此,该周转材料由原告购买且已计入原告的造价成本中,在原告没有明确对该周转材料做出处理前,其所有权仍归原告拥有,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处理该周转材料所得的12500元的主张,因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显洪支付工程款37475.72元;二、驳回原告谭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19元,由原告谭显洪负担362.19元,被告罗仕华负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凤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