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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费露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露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环民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费露瑶。法定代理人:陈旭梅。2015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费露瑶的起诉状。费露瑶诉称:(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已确认费露瑶在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23幢200平方米房产中享有100平方米的面积的权利。因之前这套房子的其中50平方产权不能确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没能立案,所以一直没有分割。现这套房屋产权证已办好,所以能够进一步分割具体位置,让原告能顺利入住。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进一步分割仁皇山小区23幢房屋,费露瑶的100平方房产在这套房屋里的具体位置。经审查,2011年2月,陈旭梅和费露瑶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33-2幢200平方房产和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23幢200平方房产,陈旭梅应得房产50平方,费露瑶应得房产100平方。2、费露瑶100平方房产由陈旭梅管理及办理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经审查立案,案号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65号,经本院查明,2001年8月20日,陈旭梅与费新华登记结婚,婚后陈旭梅户籍迁入费新华家庭中。2002年2月7日,因仁皇山新区建设需要农房拆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费新华之父费权林签订《仁皇山新区拆迁安置协议》,后该户被安置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33-2幢200平方的房产和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23幢200平方的房产。2002年10月23日,陈旭梅与费新华生育女儿费露瑶,根据安置协议费露瑶安置面积是100平方。2009年8月9日,陈旭梅与费新华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5月9日,本院对费露瑶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费露瑶在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23幢200平方房产中享有100平方米面积的权利,监护人陈旭梅履行费露瑶上述财产的监护管理。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费露瑶要求依法分割湖州市仁皇山小区33-2幢200平方房产和座落于湖州市仁皇山小区23幢200平方房产的诉求,已经本院判决,现起诉要求进一步分割,明确具体位置,诉求虽看似不同,但实则后一诉求应当包含在前一诉求中,是前一诉求的一部分。对前一诉求,本院已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费露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费露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