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标贤、沈莉新、钟浪华、钟雯婷、钟雯玲与李植材、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标贤,沈莉新,钟浪华,钟雯婷,钟雯玲,李植材,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钟标贤,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沈莉新,住所地同上。原告:钟浪华,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雯婷,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钟雯玲,住所地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立、朱斌雄,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植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涛,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凌,系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诉第一被告李植材、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浪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朱斌雄,第一被告李植材的委托代理人钟堂,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25分,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粤A×××××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客村立交路段,与钟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及乘客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粤A×××××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我们是死者钟某的法定继承人。我们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我们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916.94元、交通费987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共846438.44元中的700134.1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李植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的工作时间,但第一被告驾车改变了我公司规定的行车路线,超出了工作范围。且第一被告是醉酒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我公司认为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期限。因本案是因第一被告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仅须垫付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涉及另一伤者郑某,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责任。死者钟某驾驶的是摩托车,因此赔付比例应按3:7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于事故发生前向第三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2014年10月10日8时25分,第一被告在工作时间内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粤A×××××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客村立交第二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客村立交5134G084号路灯对开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遇钟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郑某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与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第二被告对此认为钟某驾驶的是电动车,其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当即被送往广州新海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钟某是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抢救钟某共产生医疗费6872.14元,其中五原告支付了4916.94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955.2元。五原告是死者钟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五原告提供《离职证明》证明钟某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广州市伟联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五原告提供房东出具的《证明》、报纸订阅单据、居住证、网购洗衣机的网页及洗衣机发票等证据,证明钟小辉于2009年3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房中居住。原告提供往返五华县、广州市、深圳市的若干车票;在深圳、广州、东莞加油的若干票据;若干广州市、佛山市的出租车票据等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共9872元。五原告提供派出所和村委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钟标贤由包括死者钟某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另郑某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五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该案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49号。经审核,本院认定郑某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6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84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第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五原告作为钟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有权主张其五人因钟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因第三被告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属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钟某、五原告及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先在第三被告在所承保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主张其仅承担抢救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第一被告的工作时间,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担任司机,事故车辆属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大型普通客车,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并未在公司规定的行车路线中行驶,第一被告并非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五原告及钟某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其余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70%,钟某自负30%。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醉酒驾驶,且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其余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72.5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钟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为6872.14元。2、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钟某的家属确需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钟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且钟某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五原告该项损失为700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钟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故钟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故计算该项损失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钟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原告钟标贤的生活费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钟标贤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可计算5年的生活费,其由包括钟某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故计算原告钟标贤的生活费共为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人)。上述钟某的医疗费6872.14元与郑某的医疗费22650.44元,均应首先在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按各自比例,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上述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2327.7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医疗费损失4544.37元的70%即3181.07元,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予以赔偿。由于第二被告已为钟某垫付医疗费1955.2元,则第一、第二被告实际应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225.87元。上述因钟某死亡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共计793822.5元,以及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84000元共98540元,均应首先在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按各自比例,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上述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97853.1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695969.36元的70%即487178.55元,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0180.9元给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二、第一被告李植材、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88404.42元给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三、驳回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1元,由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共同负担1721元,第一被告李植材、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35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45元。第一被告李植材、第二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标贤、原告沈莉新、原告钟浪华、原告钟雯婷、原告钟雯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