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牛振东,农民。被告陈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永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为民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云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牛振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永福、王俊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曾也提出多次离婚,但因孩子年幼未能如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双方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固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另外,我现在患××正在住院治疗无人照看,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路长功、祁进芳、杨明会、刘士霞四位邻居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正常;三、手机电话通讯记录,证明原告人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四、完税发票,证明原告在做土建工程有存款;五、××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现患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蕾)婚后在蒋集镇原有的一间房屋上加接一层房屋,家庭购买有一辆斯柯达牌轿车,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固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否认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同时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查明,被告现患有××,正处于治疗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现患有××情且正处于治疗期间,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治疗和康复,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