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伏新与黄忠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伏新,黄忠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伏新。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近。上诉人叶伏新因与被上诉人黄忠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叶伏新与韦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叶伏新将永兴向阳、庙塘、新胜村民流转地300亩,流转韦某种玉米。后韦某、韦某甲、韦某乙及黄忠近等人一同在该土地处种植玉米。叶伏新向韦某、韦某甲、韦某乙等人送售肥料。叶伏新以一张送货账单要求黄忠近支付肥料款,黄忠近以未签名确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叶伏新要求黄忠近支付肥料款,但其提供的送货账单,并无黄忠近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黄忠近予以否认。故对叶伏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伏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叶伏新负担。上诉人叶伏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综合相关证据来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014)浏民初字第4625号已对叶伏新与黄忠近及其他人员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判决确认,黄忠近已租用叶伏新的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其他几位案外人员都在叶伏新处购得肥料尚未支付肥料款,并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那么理所当然的黄忠近也应当在叶伏新处购买了肥料,这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这是法律规定无需举证的情形,并且叶伏新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马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土地流转租金付款调解的证据。其中第三款就明确写清楚了所有被告包括黄忠近对肥料款没有异议,只有因为黄忠近认为土地流转租金已超过了应付数额而要抵扣未付清的肥料款而产生分歧,才导致黄忠近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以致黄忠近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以未签字为由予以否认,继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采信黄忠近的抗辩理由,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综上,一、请求撤销(2014)浏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肥料款15035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忠近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伏新起诉请求判令黄忠近支付拖欠其的肥料款,叶伏新应对黄忠近拖欠肥料款这一事实及主张支付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叶伏新提供的送货账单系叶伏新个人记账,无黄忠近签字,黄忠近亦不予认可,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叶伏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叶伏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叶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