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永玉申请执行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林,黄永玉,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裁字第3号异议人何林。申请执行人黄永玉。被执行人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应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津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永玉申请执行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林称,新津法院执行局依据(2012)新津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对案外人何林的财产川Axxx**号货车采取拍卖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川Axxx**号货车的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津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永玉申请执行新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黄永玉要求新诚公司:1、支付所欠的修理川Axxx**号货车的修车费14.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本案诉讼费3200元及执行费。本院向被执行人新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新诚公司拒不履行(2012)新津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法定车主为被执行人新诚公司的川Axxx**号货车进行评估。案外人何林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黄永玉系xxxx汽修厂业主。2011年7月14日,被告新诚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xxxx汽修厂签订了一份《包干修复协议》。协议约定由xxxx汽修厂以14.5万元包干修复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登记为被告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xxx**号货车。包干修复价款14.5万元低于因交通事故损坏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定损价。本院还查明该车系何林所有,挂靠在被告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并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何林在庭审中认可《包干修复协议》上代何林签名的事实并认可同意在xxxx汽修厂修理,并以保险公司包干修复价14.5万元修复的事实。期间,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将该车所购车辆保险应赔偿的车损额14.5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诚物流有限公司己将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的车损赔偿费14.5万元支付给了实际车主何林。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林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志学代理审判员 滕 艳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