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万喜与孙海玲、费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喜,孙海玲,费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万喜。委托代理人王万东,系原告王万喜之兄。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玲。被告费永红。原告王万喜因与被告孙海玲、费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得志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0月1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同日,本院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及传票。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喜委托代理人王万东、张炳海,被告孙海玲、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喜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陕西省A763747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四路与唐延路十字时,恰逢被告费永红驾驶陕AH01**号小型轿车沿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永红、王万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费永红支付了10500元,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又向原告赔付了1107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8993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玲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属其所有。但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是事发时其并非车辆的驾驶员;二是被告费永红驾驶车辆时未饮酒,也有驾驶证;三是费永红驾驶车辆并非经过其指示和同意;四是其所有的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没有任何缺陷。被告费永红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前其在被告孙海玲家居住,当天其系擅自驾车外出会友,未经孙海玲同意。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合理;另原告未提供其在西安高新医院及西安市第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过高,且不应该由2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陕西省A763747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四路与唐延路十字时,恰逢被告费永红驾驶陕AH01**号小型轿车沿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永红、王万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急救,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室出血(脑室铸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胫骨骨折;6.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7.肺部感染;8.左顶叶多发脑挫裂伤;9.左侧创伤性湿肺;10.左侧血气胸;11.左锁骨骨折;12.左膝、左足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后于2014年3月8日前往西安市第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4.肋骨陈旧性骨折;5.脑外伤后遗症期并四肢不全瘫。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又于2014年7月7日起多次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其住院及后期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8662.35元(对其前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产生的花费因无门诊病历不予核算,2014年7月7日前自行外购药因无医嘱亦不予核算),其中被告费永红垫付10500元、平安陕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万喜伤残等级分属三级、四级、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其伤残情况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7167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其自行购买了坐便椅、接尿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943元(部分票据无购买人名称不予核算)。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职权前往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柯家庄17号付一号调取原告王万喜居住情况的证据,确认原告自2007年至今租住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柯家庄17号付一号209室。原告于2012年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西安市雁塔区经营西安市哈咪香辣鱼庄。原告之父王锡善,出生于1934年12月13日,其母曾凡菊,出生于1942年10月20日,两人户籍均为农业户籍。另原告王万喜有一兄王万东。另查,陕AH0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海玲,事发当天被告费永红驾车系外出会友,未经孙海玲许可。再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西铁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为陕AH01**号车承保交强险的平安陕西分公司向原告王万喜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110700元,双方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费永红驾驶证、陕AH01**号车行驶证、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医疗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餐饮服务许可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王万喜居住情况的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费永红未经车主孙海玲允许擅自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王万喜、被告费永红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虽已终结,但仍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由原告王万喜、被告费永红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后期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8662.35元,其中被告费永红垫付10500元,平安陕西分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其请求130049.2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四级、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已在西安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其残疾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8841.6元,其请求428841.6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即508天为67992.67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507天,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为36745.5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128天且为2人护理,护理费以每人日标准100元计算为25600元;其自2014年4月8日从西安市第九医院出院后至定残前由其兄王万东护理,护理费每日标准100元计算为33100元;2015年3月4日,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以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为标准,按1人护理20年计算为781648元。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期间有4日处于重症监护期间,此期间不应产生原告所诉的护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24天,另其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并未载明需要2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欠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两次住院期间均以1人护理,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400元;对于其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其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能确定,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应计算80%,即按80元/天暂计算5年,期限届满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91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按住院1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840元,其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6.营养费,其主张按住院1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840元,其主张的天数并无不妥,但营养费每日标准应为20元,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5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8.交通费,其主张1221.4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主张2821.6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43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10.鉴定费,其主张7157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30000元,结合其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定残,其有2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王锡善,其母曾凡菊,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为100363.12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因其父母系农业户籍,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出生于1934年12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其母出生于1942年10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7年,原告另有兄王万东,故其父母均有2个扶养义务人,则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38290.56元,原告请求100363.12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13.电动车损失,此项请求系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062.3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5062.35元应由被告费永红承担60%即81037.41元,因其已垫付10500元,故其仍需向原告赔偿70537.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542.15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98542.15元,由被告费永红承担60%即359125.29元;鉴定费7157元,由原告承担2862.8元,由被告费永红承担42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万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33956.9元;二、驳回原告王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由原告王万喜负担2397元,但由于其家庭情况困难准予免缴,由被告费永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得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