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有生,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其配偶祖广莲共育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彩虹、吴苗苗六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吴某甲因房屋拆迁于2013年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吴某甲驾驶苏A×××××雪佛兰赛欧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其认可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再查明,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某甲的配偶祖广莲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追加另外两个女儿吴彩虹、吴苗苗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六个女儿共同赡养其与吴某甲。庭审中,祖广莲变更了对于子女赡养的意见,称六个女儿均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且自己有拆迁补偿款,无需女儿赡养。经原审法院释明,祖广莲撤回追加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系吴某甲的成年子女,吴某甲有权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吴某甲称其2013年拆迁所得的25万余的拆迁款已经全部用完,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吴某甲的个人财产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给付能力,酌情认定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月给付吴某甲赡养费100元为宜。吴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月回家看望其一次,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于吴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2015年2月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月看望原告吴某甲一次。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年满62周岁,因腰部、手部两次受伤形成××,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还需抚养6周岁的儿子,生活困难。四被上诉人家中均拆迁,有巨额拆迁补偿款,有能力负担赡养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款已经用完,是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100元赡养费不能解决上诉人的实际困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赡养费每月至少300元。吴某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吴某甲的观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某甲陈述其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将其用于代步的苏A×××××雪佛兰赛欧轿车卖与他人,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收到钱款。吴某甲称其出卖车辆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法负担该车辆费用。吴某乙对此表示不知情。吴某甲另陈述吴彩虹、吴苗苗每月各给其200元赡养费,其每年领取××补贴200元,村委会有时会给其一些钱,300元到5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数额是否恰当。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某甲现已年过六十,且身体××,没有工作收入,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应当向吴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吴某甲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吴某甲于2013年因房屋拆迁取得房屋补偿款25万余元,距今仅两年时间,原审法院考虑这一因素及吴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判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吴某甲赡养费100元能够满足吴某甲目前正常的日常生活需要。吴某甲称其25万余元拆迁款已经全部花销完,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吴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故对于吴某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