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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24号罪犯丁毅,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2013)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丁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丁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