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郑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口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郑某系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林口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2012年8月末,黑龙江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林口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李某某找到该银行行长姚某某(已判刑),二人商议由李某某用林口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收购粮食为由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贷还贷。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郑某伪造林口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税收缴款书、电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并将上述伪造的材料提供给中国建设银行林口支行用于申请贷款。林口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用该笔款项清还了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案发后,上述1000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牡丹江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牡丹江市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承诺书、林口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关于林口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说明、林口供电公司营业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姚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进行倒贷,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犯罪情节轻微,所贷款项均系为偿还其他贷款所用,且均已偿还,亦未造成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兵审 判 员 王德林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