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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方明与扬州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明,扬州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朱方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明与被告扬州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遇宝勤、被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志华、仪征人保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明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朱方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明路1号门口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与陈杰停放于康明路北侧路边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朱方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4年7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瑞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陈杰系天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12.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仪征人保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天瑞公司辩称,陈杰是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陈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自2013年起,车辆的挂车是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仪征人保答辩称,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的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和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付。被告仪征人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朱方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明路1号门口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与陈杰停放于康明路北侧路边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朱方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4年7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瑞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陈杰系天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方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杰驾驶机动车将车辆临时停放道路时,车辆妨害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仪征人保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仪征人保处投有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仪征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就原告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161.38元,仪征人保对票据核准后认为医疗费应为16151元,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仪征人保所持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对票据核准,对医疗费认定为1615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依据诊疗证明书认定住院天数34天,标准18元/天,认定为612元;3、营养费600元,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定;4、护理费2040元,原告主张标准60元/天,住院34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45元/天,住院33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认定为2040元;5、误工费10966.98元,原告提交了仪征市真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圆通速递的工资表、圆通速递对仪征市真诚速递有限公司的的特许经营授权书、仪征市真诚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于仪征人保质证认为原告工资表与误工证明落款不符的意见,因到仪征市真诚速递有限公司系圆通速递在仪征的特许经营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工资标准认定为116.67元/天,误工期间依据出院小结与诊疗证明书认定为94天,对误工费认定为10966.98元;6、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告仪征人保认为对原告应采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源于农业生产,故对被告仪征人保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102.36元。被告仪征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338.98元(10000+84838.98+5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70元[(102102.36-95338.98)*0.4*0.95],合计97908.98元,被告天瑞公司赔偿原告朱方明135元[(102102.36-95338.98)*0.4*0.05]。对被告天瑞公司超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方明赔偿款97908.98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二、原告朱方明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天瑞公司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依法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天瑞公司负担428元。应由被告天瑞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