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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向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385号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负责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国,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诉被告张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向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喜涛,被告张义之委托代理人季汉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刘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祝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4时55分,我公司员工王新颖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2.5公里北20米处发生事故,张义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与刘向国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相撞(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2日4时58分,王新颖驾驶的车辆与刘向国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认定张义、刘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颖为次要责任。事后我公司将车辆拖至北创修理厂修理,为此支付了修理费6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义、刘向国赔偿车辆修理费49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拖车费160元,以上合计501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辩称:第一次事故发生在4时55分,第二次事故在4时58分,中间就3分钟的时间,当时被告张义也是受伤的,所以让他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也是不现实的,所以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即使按责任认定书上的认定,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同被告张义的意见。被告张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予以赔付。交强险财产限额是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责任认定书中张义与刘向国是共同的主要责任,所以我方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35%,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向国辩称:首先,对于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了复核没有成功。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在交通事故经过和其他情况里第4行,英菲尼迪小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不符合事实情况。刘向国和张义发生事故后,刘向国在车上已经打开警示灯了,但是责任认定书中未确认。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间相隔应该是13分钟,刘向国当时在车里已经打开了警示灯。在刘向国受伤的情况下,要求其迅速跑至车后150米外设置三角警示架时间来不及,是违背常理的,况且刘向国是否开启警示灯及放置警示标志与本次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次事故是因紧急避险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该按紧急避险来处理。我方车辆在张义驾驶车辆的右前方,在13分钟后出租车躲避张义驾驶的车辆,然后才撞到我方的车上,所以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次事故是连环事故中的第二起;第一起事故张义、刘向国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义为全部责任,刘向国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王新影、刘向国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义、刘向国为主要责任,王新影为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由第一起事故发生造成的,而第一次事故中刘向国为无责。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刘向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刘向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的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4时4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2.5公里迤北20米处,张义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号:×××)南向北行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刘向国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后部,后“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张义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以下简称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义为全部责任,刘向国为无责任。此后在2014年11月12日4时58分,王新影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在躲闪停在第一条车道内的小型越野客车时前部撞在刘向国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王新影、刘向国受伤,两车损坏。经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义、刘向国为主要责任,王新影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影驾驶的事故车被拖至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为此北方出租公司支付了修理费62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62700元。另查一,事故发生时,张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刘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二,王新影系北方出租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系北方出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王新影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北方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修理费6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62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义、刘向国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新影负次要责任,又因王新影是在为北方出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北方出租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过错比例由张义、刘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义、刘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北方出租公司损失超出了张义、刘向国驾驶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的过错比例由张义、刘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张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足部分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根据法律规定,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与刘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北方出租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确定。拖车费、施救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张义、刘向国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四万一千零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义、刘向国负担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