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行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葫工商消处字(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葫芦岛市XX防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行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法规科干部。被执行人葫芦岛市XX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11号楼K。法定代表人刘XX,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工商处消字(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本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葫行审字第00010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面书申请,认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XX防水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葫工商消处字(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书泽审 判 员 谢景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