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乐英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乐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林乐英,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乐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43659.8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乐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1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林乐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乐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并提供了该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乐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履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的能力,广东省四会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属严重暴力犯,综合其改造表现及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乐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