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郭衍庆、张晓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568号。负责人任之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晨,该分行资产保全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衍庆,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晓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燕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何爱香,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伟强,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新芝,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郭海朋,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臧永芳,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菏泽分行)与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杨燕峰、何爱香、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李强,被告郭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衍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人员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迟迟未归还贷款,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衍庆、张晓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朋辩称,当时各被告是联保是事实,借款用途是养殖,但是这次郭衍庆贷款是种蔬菜大棚,与其他各被告的担保意愿不同。当时各被告联保协议是5万元,第一次已经还清,第二次贷8万元的时候其他各被告并不知情,当时各被告联保的时候,信贷员没有告诉是联保。第二次贷款时,郭海朋多次找信贷员不让放给郭衍庆,但是信贷员告诉郭海朋协议是二年,该信贷员与郭衍庆有不正常关系。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甲方)与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郭海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郭衍庆、张晓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衍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衍庆以备货为由,向邮政银行菏泽分行借款8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向被告郭衍庆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与被告郭衍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郭衍庆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衍庆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衍庆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张晓斐作为郭衍庆的配偶,同意对被告郭衍庆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张晓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衍庆追偿。被告郭海朋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衍庆、张晓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衍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衍庆、张晓斐、李伟强、王新芝、郭海朋、臧永芳、杨燕峰、何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改 勤审 判 员 徐 卫 东人民陪审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坤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