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某,女,2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肖某某,男,3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己无主见,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偏听偏信,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严重恶化。2015年2月份,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后,我被迫携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现被告已将家中门锁换掉,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04月0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及双方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