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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男,29岁(198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鹿×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西区×号楼×单元门前酒后无故用钥匙将朱×、李×停放在此的轿车划损;经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的轿车损失人民币1530元,李×的轿车损失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鹿×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鹿×处扣押钥匙1把;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李×的陈述,被告人鹿×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无视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鹿×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