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国忠与朱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忠,朱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黄国忠,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细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国忠与被告朱细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柴油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50000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欠黄国忠借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朱细明2011.5.22”、“借条今向黄国忠借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借款人:朱细明2011年7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国忠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朱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朱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