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祁浩东与宋志国、唐志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浩东,宋志国,唐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祁浩东。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志国。被执行人唐志兰。祁浩东与宋志国、唐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宋志国、唐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祁浩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50525元。根椐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志兰存款40862.8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俩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